索引号: | 008702672/2025-01425 | 成文日期: | 2025-03-07 |
文号: | 宜府办规〔2025〕1号 | 发布机构: |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件种类: | 通知 | 有效性: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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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25-03-11 |
索引号: | 008702672/2025-01425 | 成文日期: | 2025-03-07 |
文号: | 宜府办规〔2025〕1号 | 发布机构: |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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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新区、宜宾高新区、“两海”示范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宾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3月7日
宜宾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宜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开展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
(三)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四)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益。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明确负责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的机构,承担组织协调、政策制定等方面的职责,负责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运行进行指导和监管。
第五条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按各自职能职责制定具体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实施办法,依法做好产权登记和颁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农村集体产权的流转交易活动,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一)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含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二)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出租;
(三)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转让;
(四)农村集体组织小型水利设施等公益性资产管护权、使用权承包;
(五)农村集体所有塘、库、堰、水流、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林地、草地的养护权、养殖权、经营承包权、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等社会化承包、流转;
(六)其他按照相关规定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交易的农村产权品种。
第七条 法律没有限制交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鼓励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三章 交易服务机构
第八条 鼓励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设立覆盖市、县(区)、乡(镇)、村的多层级流转交易服务体系。
第九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服务内容:
提供发布交易信息、受理交易咨询和申请、协助产权查询、组织交易、出具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资金结算手续等基本服务;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开展资产评估、法律服务、产权经纪、项目推介、抵押融资等配套服务,还可以引入财会、法律、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组织以及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和担保公司,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十条 鼓励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积极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化建设,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网上交易。
第四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可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并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交易申请。出让方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提交交易申请及相关材料,主要包括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申请书、出让方主体资格证明、产权权属证明、交易标的基本情况等,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有关要求,需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的应提交民主决策材料,需通过审核审批程序的应提交相关审批材料,以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委托受理。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按照规范的交易制度,对出让方提交的交易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出让申请予以受理,并明确告知具体受理期限。
(三)信息公告。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应通过适当方式公告交易项目基本信息,广泛征集受让需求。信息公告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项目信息公告期限原则上应与属地农村经济事务信息公示期相符。
(四)受让受理。在信息公告期内,意向受让方应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提交受让申请相关材料,主要包括受让申请书、受让方主体资格证明、相关权利人或受托人同意受让的有效证明等,以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应向意向受让方明确告知受让申请的具体受理期限。交易项目设置交易保证金的,应遵守交易保证金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
(五)组织交易。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可以采取公开竞价(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协议出让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成交结果应以适当方式公示。
(六)组织签约。在确定受让方后,交易双方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组织下签订流转交易合同。合同签订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合同内容应符合公告条件。交易双方应在确定受让方之后一定期限内完成合同签订,具体期限根据相关交易规则和交易项目实际情况确定。在合同签订后,交易双方选择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结算交易价款的,应根据公告和相关交易规则进行价款结算。
(七)交易鉴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合同审核通过和签订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应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鉴证书内容应能反映项目标的基本信息,且所载内容应与产权流转交易公告、产权交易合同保持一致。
(八)归档备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完成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应将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所有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原始记录,按照有关档案法规、标准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并集中统一保管备查。
第十三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应协助交易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第五章 交易行为和规范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出让应当制定相关方案,明确资产的名称、数量、用途,承包、租赁、出让的条件及其价格,是否招标投标等事项。属于依法应履行集体民主决策程序或需通过审核、审批程序的,应在提出申请前完成相关程序。
第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以招标投标方式承包、租赁、出让农村集体资产,以参股、联营、合作方式经营集体资产,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应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结果要按权属关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全体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农村产权流转价格可以依据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确定,也可由出让方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采取招标、发包、出租等形式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除依法应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发包的以外,其他的农村集体资产均可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招标、发包、出租,但同等条件下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农村集体资产股份(份额)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员转让。
第十七条 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合同签订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出让方、意向受让方或者第三方提出申请,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确认后可以中止交易,并在原渠道发布公告:
(一)存在权属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三)其他情况导致交易中止的。
第十八条 在产权交易中止后,达到恢复交易条件的,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确认后可以恢复交易,并在原渠道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合同签订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确认后可以终止交易,并在原渠道发布公告:
(一)中止交易后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单位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二)干扰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若出现以上情形,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
第六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负责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的机构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各类违法违规流转交易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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