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8702672/2024-07475 | 成文日期: | 2024-09-08 |
文号: | 宜府规〔2024〕3号 | 发布机构: | 宜宾市人民政府 |
文件种类: | 通知 | 有效性: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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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 宜府规〔2024〕3号 | 发布机构: | 宜宾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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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新区、宜宾高新区、“两海”示范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
现将《宜宾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宜府发〔2009〕4号)同步废止。
宜宾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8日
宜宾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新时代拥军优属工作,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激励军人履行使命,支持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巩固发展军政军民团结,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宜宾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相结合的制度,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国防和军队建设需要相适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优抚对象,积极主动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系指军人、服现役和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军人家属、退役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本规定所称重点优抚对象,系指在宜宾市行政区域内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残疾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和“三属”。
第四条 市、县(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分别是同级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做好本规定具体实施的协调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二章 拥军职责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有关单位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考核评价内容,将拥军优属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积极履行拥军职责,并切实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顺畅的军地沟通联系机制,研究和落实拥军优属工作;
(二)落实拥军优属工作的组织机构、工作人员与保障经费;
(三)加强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和以爱国拥军、爱民奉献为主要内容的双拥宣传,纳入国民教育体系;
(四)服务部队备战打仗,建立拥军支前协调机制,推进拥军支前实战化、实案化准备,配合和保障部队完成多样化军事任务;
(五)积极支持部队建设改革,帮助新调整组建和移防换防部队解决实际问题;
(六)积极支持国防和军事工程、设施建设,军事设施保护完好,城乡基础设施兼顾国防需求;
(七)强化军供站、军粮供应网点应急应战保障能力;
(八)建立健全征兵工作责任制,动员和鼓励适龄青年履行服兵役义务,圆满完成征兵任务;
(九)配合军事机关加强民兵预备役工作;
(十)积极开展争先创模活动,不断提高拥军优属工作整体水平。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列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治宣传教育计划。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活动,不断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良好社会风尚。
新闻媒体要定期开设专栏、专题,加大对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工作的宣传报道力度。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在交通要道、公园、广场、旅游景点、步行街道、购物商圈设置永久性拥军优属公益宣传标牌,营造浓厚的拥军优属工作氛围。
本市区域内的机场、车站、码头、医院、金融机构、税务窗口、便民中心(大厅)等服务行业要在显著位置设立“现役军人依法优先、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先”标志。
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宜部队粮油、副食品、水电、燃料、通信网络、卫生防疫及其他所需物资供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予以补足。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部队完成战备执勤、训练演习、科研试验、安保警戒、抢险救灾等多样化军事任务,为其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和其他便利条件,保守军事秘密。对部队在抢险救灾中的设备器械损耗,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部队因战备、演习、训练等军事行动对地方公用设施、农田、植被等造成损坏或发生重大军民纠纷问题时,各级政府要积极协调,稳妥处理。
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及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科技、教育、文化、法律、医疗等形式的拥军活动,帮助驻宜部队开展科技练兵和培养新型军事人才。
第十一条 部队因国防建设、战备训练、营房改造需要使用土地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土地征收等工作,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依法依规在有关费用上予以优惠。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涉及驻宜部队营区、场区周边的土地建设规划,应先征求部队意见。
第十三条 每年1月和7月分别为全市“拥军优属活动月”、“拥军优属宣传月”,本市辖区内的所有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城乡社区等基层自治组织以及“两新组织”,均应采取各种形式走访慰问优抚对象,开展联欢联谊活动,积极组织或参与拥军优属政策法规宣传咨询活动。
第三章 优抚褒扬
第十四条 每年9月30日为烈士纪念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烈士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
本市籍现役军人牺牲后被评为烈士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其举行庄严、肃穆、文明、节俭的送迎、安葬仪式。
各级政府要切实做好烈士纪念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发挥烈士纪念设施褒扬英烈、教育后人的红色资源作用。
第十五条 军人在部队荣获功勋荣誉表彰的,其家庭所在地人民政府要组织送喜报、慰问其家庭活动。市、县(区)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参战退役军人、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军人、获得省部级或者战区级以上表彰的退役军人和其他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的名录和事迹,编辑录入地方志。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武装部门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光荣牌的具体悬挂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按政策建立和完善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按照规定为抚恤优待对象提供优待服务,按规定收治或集中供养孤老、生活不能自理的退役军人。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优抚对象。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各类医疗机构设置优抚医院(优抚病区),为优抚对象医疗提供优质服务。
优抚对象到公立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有效证件按分级诊疗原则享受优先挂号、优先就诊等优待服务。
重点优抚对象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按规定享受有关费用减免待遇。
第十九条 重点优抚对象中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对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其中无工作单位的,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县级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同级财政安排资金。
对于不符合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重点优抚对象,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一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庭由批准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同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优待。
驻宜部队官兵、宜宾籍现役军人及军队文职人员荣获军队功勋荣誉表彰的,按规定发给一次性荣誉金。
重点优抚对象按照政策规定每年发放优待金。
重点优抚对象中在乡老复员军人参战立功受奖的每年按规定发放荣誉金。
第二十一条 退役军人创办小微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享受贷款贴息等融资优惠政策。
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依法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符合国家规定的,依法享受税费优惠等政策。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随军迁移户籍至本市的随军家属,有关部门要按规定办理户籍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的转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随军配偶就业安置依法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各级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接收安置随军配偶的义务。
军人配偶随军前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提供就业指导和就业培训,优先协助就业。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配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就业。
第二十四条 对无工作、无收入的随军配偶,驻地政府要按规定发放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夫妻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在安排工作或生产班次上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每年给其一次探亲假。其规定假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六条 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退役军人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退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依法合并计算。
第二十七条 各地法律服务机构优先为优抚对象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为现役军人子女、现役干部转改文职人员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退役1年内(以退役命令为准)军人子女、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子女提供当地优质教育资源,予以教育优待。
驻宜部队社会招录文职人员、军队正式职工子女,可参照现役军人子女予以教育优待。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参观游览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管理的公园、展览馆、名胜古迹、景区减免门票服务。
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军士、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轮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退役军人和“三属”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智轨。
现役干部转改文职人员参观游览当地公园、博物馆、风景名胜区享受优待。
军队文职人员按照政策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智轨享受优待。
第三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凭有效证件在乘坐火车(高铁)、轮船、道路班线客运车辆以及民航班机时,享受优先购买车(船)票或值机、安检、乘车(船、机),可使用优先通道(窗口),随同出行的家属可一同享受优先服务。
军队文职人员享受道路客运、水路客运、铁路客运、民航运输优先出行服务。
残疾军人享受减收国内运输经营者对外公布票价50%的优待。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困难退役军人关爱帮扶专项基金。专项基金专款专用,重点用于解决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的生活、医疗、教育、住房等困难。
第三十二条 支持优秀退役军人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建立志愿服务组织,每个乡(镇、街道)都有一支常态服务的志愿服务队伍,鼓励有条件的村(社区)建立退役军人志愿服务队伍,推动形成属地化管理、跨区域调配的退役军人志愿服务力量。要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退役军人及其他社会群体的需求状况,结合重要时间节点、重大社会活动、重点工作安排等组织动员退役军人广泛参与、常态参与志愿服务。
第四章 接收安置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移交接收计划,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完成退役军人安置任务。
接收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军官、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任何部门、行业和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不得出台针对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歧视性措施,严禁以劳务派遣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
第三十四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军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编制保障。国有企业接收安置退役军人应当按国家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障相应待遇。上述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接收安置转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军人。
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人员的,退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军队文职人员、退休军士和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和管理服务工作,落实好以上三类人员的政治待遇、生活待遇、医疗待遇。
第三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军官和军士退出现役时,其配偶和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随调随迁。
随调配偶在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随调配偶在其他单位工作或无工作单位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协助实现就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未明确的对优抚对象的其他优待政策,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本规定相关内容,如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每年检查一次本规定的执行情况,适时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4年10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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