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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2024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暨“春雷”行动第三批典型案例公布

发布时间:2024-07-06 11:04
来源:宜宾市场监管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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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宜宾市翠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宜宾市某商贸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内供专用酒”案

2024年2月4日,宜宾市翠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消费者投诉,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内供专用酒”16件(6瓶/件、净含量:500ml/瓶)。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2月1日,从一匿名男销售员处购进17件上述“内供专用酒”进行销售,其中1件经当事人精美包装后以650元的价格销售给消费者,其余16件以420元/件的价格放在经营场所待售,货值金额计7370元。当事人采购上述“内供专用酒”时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索证索票。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2024年4月30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作出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内供专用酒”16件、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宜宾市翠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宜宾市某健康管理公司虚假宣传案

2023年10月18日,宜宾市翠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正组织15名老年消费者开展宣传,其经营场所内含“癌症早筛、基因检测、五大授权机构”等内容的宣传资料,内容涉嫌虚假信息。

经查,当事人自2023年9月下旬开始,在公众场所发放广告宣传单,以参加宣讲授课送积分,免费领取分红凭证、免费获得基因检测的方式吸引消费者,通过介绍“糖尿病逆转案例”“五大机构授权”、印制有国徽图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文字图案等内容的“合康谱糖尿病逆转6G计划项目说明宣传册”,推广基因检测服务及2型糖尿病签约逆转业务。当事人不能完全提供其广告宣传单上“五大授权机构”授权资料及“糖尿病逆转案例”依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虚假商业宣传的行为。2024年2月21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三:宜宾市叙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李某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案

2023年10月31日,宜宾市叙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李某位于宜宾市叙州区赵场街道农场村盐店组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用手持式打码器、真空包装机、塑封机、“香蕉水”等工具、设备对临期食品生产日期进行篡改。

经查,当事人购买打码器、真空包装机、塑封机、“香蕉水”等工具和设备,然后对从客户处回收的部分临期退货食品生产日期进行篡改后混入正常食品再次销售。自2023年2月至该局执法人员2023年10月31日检查当天,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合计34461元,违法所得25410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2024年5月9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没收快速脚踏封口机、多功能自动塑料薄膜连续封口机、真空包装机、手持打码机各1台,长柄勺1把,香蕉水2瓶,电吹风机、菜刀各2把,不锈钢大盆1个,没收违法所得25410元,并处罚款34461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宜宾市叙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案

2023年12月14日,宜宾市叙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区卫健局提供线索,对某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检查,发现该卫生服务站观察室放置的1瓶氧气(国药准字H510240066,生产日期:2022年8月17日,有效期至2023年8月16日)已超过有效期。

经查,当事人2022年9月21日以46元/瓶的价格购进上述氧气1瓶,用于按医生处方及患者病情症状需求,对患者采用医疗“氧雾”进行治疗。该瓶氧超过有效期后,当事人共使用6次,收费标准为10元/次,共计收费60元。涉案药品货值金额83元,违法所得6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2024年4月23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氧气,没收违法所得60元,并处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宜宾市南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幼儿园采购、使用散装食用油案

2024年4月17日,宜宾市南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幼儿园的食堂开展监督检查,在其厨房灶台下的货柜中发现了无任何标签标识的食用油1桶及标签名称为“玉米油”实际为菜籽油的食用油半桶。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2月从某农户处以290元的价格购买100斤菜籽,于2024年2月21日在裴石镇的某榨油坊处免费加工成菜籽油共40斤,使用时分装在厨房货柜下的成品油油桶中,用于幼儿园的食品制作。截至案发,在当事人厨房灶台下的货柜中发现了菜籽油共一桶半,其余菜籽油已使用。本案货值金额290.0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中小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2024年5月14日,该局依据《四川省中小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六:宜宾市长宁县市场监管局查处长宁县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2023年11月21日、11月28日,长宁县市场监管局相继收到两份不合格《检验报告》,均涉及长宁县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不同批次清水竹笋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合格。该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了现场检查,检查时上述涉案产品均无库存。当事人就其中一批次产品申请了复检,复检结果仍为不合格。该局于2024年1月4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0月7日生产箭笋(清水竹笋)共62件,以92元/件的价格销售到了天津市,货值金额共计5704元;于2023年11月19日生产火锅脆笋(清水竹笋)共71件,以75元/件的价格销售到了天津市,货值金额共计5325元。上述两批次食品货值金额总和为11029元,案发时均已售完。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2024年4月30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77203元;2.没收违法所得11029元,以上罚没款共计88232元。

案例七:筠连县市场监管局查处筠连县某农副产品经营部经营以假充真的“川贝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

2024年1月26日,筠连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川贝母”性状与真实的川贝母不一致,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川贝母”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中显示产品名称为“平贝母”。

经查,2023年12月3日,当事人的店员严某某从成都荷花池中药材批发市场某中药行购进了5千克平贝母,购进后,该店店员李某某按照该店经营者徐某的要求,将购进的平贝母标示为“川贝母”进行销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2024年5月21日,该局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838.72元、处违法所得8倍罚款14709.76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将当事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案例八:宜宾市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珙县某润滑油经营部销售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制动液案

2023年10月20日,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珙县某润滑油经营部开展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检工作,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对所抽机动车辆制动液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月18日,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检验检测报告送达当事人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0月20日从该店上一个经营者处转让购进了该批次不合格机动车辆制动液42瓶,购进价为17.5元/瓶,销售20瓶(含抽检的2瓶),销售价为20元/瓶,每瓶赚取利润2.5元。经调查计算,涉嫌违法销售的不合格机动车辆制动液货值金额840元,销售违法所得50元。

当事人销售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制动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2024年3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处以货值金额1.7倍罚款:1428元;2.没收违法所得50元;3.没收不合格机动车辆制动液22瓶。

案例九:宜宾市兴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案

2023年10月17日,宜宾市兴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西安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手切冬笋片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合格。2023年10月20日,兴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向西安市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了复检,复检结果仍为不合格。

经查,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7日生产了手切冬笋片25件,当日全部销售至西安市某生鲜店。当事人在收到复检结果通知后对问题食品进行了召回,共计召回问题食品633袋,已自行销毁。该产品最终销售数量117袋,销售单价:2元/袋,销售金额234元,违法所得234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相关规定。2024年1月11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34元;2.罚款15000元。

案例十:宜宾市屏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屏山县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案

2024年1月3日,宜宾市屏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称账号为“山中来蜂蜜的店”的屏山县某公司在小红书上发布蜂蜜产品为“纯天然 野生”的虚假广告。该局随即对当事人的小红书账号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小红书中发布蜂蜜产品为“纯天然 野生”的商业广告。

经查,当事人与杭州某公司签署了小红书店铺运营服务合同,由杭州某公司全权负责在小红书开展商业运营,包括店铺开设、产品上架、产品推广等,其中宣传推广费6825元。杭州某公司对其中的“五指山土蜂蜜”产品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了“纯天然野生蜂蜜无污染 滋补养胃”的广告宣传用词,而该款产品实际是人工养殖的蜜蜂采集自然生长的蜜源植物酿造而成,并非野生蜂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2024年3月25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0237.5元的行政处罚。(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责任编辑:罗一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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